六、各地税务机关可依照《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外轮代理分公司代征代缴税款提取手续费比例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380号)的有关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照有关规定能够享受免税待遇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在港口所在地、或者委托扣缴义务人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证明。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地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船舶运输收入免税证明后,须将纳税人有关情况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上报情况,将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管理部门不定期发布享受免税待遇的外国公司名单。
扣缴义务人向列入免税名单的纳税人支付运费,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九、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国税发[2002]107号 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952号 关于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