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二)集体资本金,是指银行、信用社以前年度的积累(指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和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三)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 
  (四)外商资本金,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其资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五)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银行、信用社内部职工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银行、信用社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条   银行、信用社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银行、信用社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以其他形式投入的资本,应按实际投入数额计价。 
   第十一条   银行、信用社筹集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银行、信用社向新股东募集的资本和原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二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银行、信用社的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及按法定程序报轻批准减少注册资本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应按照投资比 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银行、信用社的收益并承担银行、信用社的风险。 
  第十三条   银行、信用社资本除下列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一)符合增资条件,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增资的,银行、信用社在实际取得投资者的出资时,增加实收资本。 
  (二)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按法定程序转增实收资本。 
  (三)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减少实收资本的,银行、信用社在按规定实际返还投资者的出资时,减少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银行、信用社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银行、信用社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资产按规定转入的部分;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盈余公积包括银行、信用社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法定盈余公积可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金。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增资本金后,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不得少于实收资本的25%。 
  第十七条   未分配利润是指银行、信用社留于以后年度分配的利润或待分配利润。 
  第十八条   银行、信用社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不含未分配利润)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负债包括吸收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各种应付和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债券和其他负债等。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其中:流动负债为1年(含1年)期以下的各项负债;长期负债为1年期以上的各项负债。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银行、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及提取应付利息的范围和方法,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当年实付利息大于或小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