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

  现发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行为,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财务管理,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信用社)。 银行、信用社及其管理机构附属的独立核算的非金融企业,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银行、信用社应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财务管理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接受税务机关的税收、财务监督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银行、信用社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银行、信用社的具体情况,制定适用于本银行、信用社财务管理需要的具体规则或操作规程。 
  第五条   银行、信用社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二)配比原则。银行、信用社在确认当期收入与成本、费用时,凡同一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按相互配比的原则,在该期内确认,不得提前或滞后确认 。 
  (三)历史成本原则。银行、信用社各项财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确定入帐价值。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或增值,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银行、信用社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四)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原则。银行、信用社成本、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别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凡支出的效益及于几个会计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期全额计入成本、费用,应当按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五)合理性原则。银行、信用社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应当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一贯性原则。银行、信用社收入与成本、费用确认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变更前一年度,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程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六条   银行、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努力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 所有者权益和负债
  第七条   所有者权益是投资人对银行、信用社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第八条   银行、信用社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是银行、信用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资本。实收资本是指银行、信用社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部分。 
  银行、信用社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信用社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九条   银行、信用社的实收资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