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1037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字号:财税政字[1998]81号  发文日期:1998-05-19

杨如兰等5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要求明确对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农业企事业单位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1994年实行新税制以来,考虑到农业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特殊性,为支持和鼓励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国家仍然对其保留了较为优惠的所得税政策。目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农业企事业单位可以享受的所得税优惠照顾主要有以下政策: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明确规定: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9号)设置了两档照顾性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农业企事业单位大多是微利单位,只要符合条件,也可执行上述照顾性税率。
  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能和下一纳税年度的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农业、农垦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按照规定的年限用以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
  至于你们提出的对从事农技推广的农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种子、肥料、农药、农膜等所得减征或免征所得税问题,我们意见,这些所得如果条例上述条件,即可享受相应的所得税优惠照顾。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