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1372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字号:财税政字[1998]138号 发文日期:1998-05-19
赵荣等12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减轻林业(木材)税费扶持发展林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木材承担费用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林业企业更改资金、护林费和集体育林基金的绝大部分是企业自提自用的,因此,不应视为林业企业负担。林政管理费,财政部、国家计委在1993年清理农民负担时已明文规定取消。目前国家规定由林业部门直接收取的费用只有林业保护建设费(每立方米木材5元)和集体企业育林基金的一少部分。按照国家规定,这部分收费(基金)要集中用于育林、林区的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林区的道路建设,基本上是“取之于林,用之于林”的。
二、关于减轻林业企业负担问题
对减轻企业负担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并于1997年7月下发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决定》的规定精神,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从1997年起对涉及企业的各种收费、基金等进行了清理整顿,先后取消了217项基金、29项收费,减轻了企业的负担,包括林业企业的负担,今后还将陆续取消一批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基金项目。同时针对目前育林基金征收办法中林业部门征收与企业自提自用不分的情况,我部拟会同有关部门对原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修订,以达到进一步减轻林业企业和林农负担的目的。
1989年国家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限制滥采乱伐,对原木统一征收农林特产税,税率为8%。1994年国家税制改革,将原产品税中的原木、原竹等品目并入农业特产税征收。为了保持原纳税人税收负担不变和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国家保留了对原木在生产环节征收农林特产税和在收购环节征收产品税的政策,因此,形成了对林农征收8%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对原木收购单位征收8%收购环节农业特产税。林农的实际税收负担为8%,收购木材的单位实际负担为8%,林场实际负担为16%。目前,林业的农业特产税政策差异较大,不同的纳税人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为了实现公平税负,我们针对这种情况正在研究农业特产税政策调整方案,准备在适当时机出台。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 68552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