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及《备忘录》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8]24号  发文日期:1998-02-2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备忘录已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根据该备忘录的法规,《安排》将在双方履行各自必要的批准程序后生效执行。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于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现将该备忘录及其《安排》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备忘录

  国家税务总局代表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代表团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磋商。双方已就附后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同意本安排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安排适用于:

  一、在内地: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8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安排应长期有效。但一方可以在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安排。在这种情况下,本安排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备忘录于1998年2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一式两份。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

  第一条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㈠管理场所;
  ㈡分之机构;
  ㈢办事处;
  ㈣工厂;
  ㈤作业场所;
  ㈥矿场、油井或汽井、采石厂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㈡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佣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法规,“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资料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㈥专为本款第㈠项至第㈤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法规,当一个人(除适用本条第七款法规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本条第五款的法规,按照该法规,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