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2709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字号:财税政字[1998]117号  发文日期:1998-05-27

马大谋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征收行业收入调节税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将我国对个人所得课税的三个税收法律、法规即198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改和合并,统一了对个人所得课税的制度。因此,目前我国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税种主要是个人所得税。

  二、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政策法规,已经体现了调节过高收入,缓解分配不公的精神,如对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加成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 0元的部分,依照税法法规20%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1993年10月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矛盾和问题:(1)按应税项目分类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能就纳税人全年各项所得综合计算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2)对不同应税项目和不同收入来源的所得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办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3)现行税法没有法规取得的所得的个人都有申报所得的义务,纳税人不申报、不纳税,承担法律责任不明确;(4)税法对不按法规履行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应负的法律责任法规不明确,达不到源泉控管的目的。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作用的充分发挥。因此,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安排和部署,有关部门自1995年开始,就已着手研究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的方案,将现行的分类征税办法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税办法,并强化征管,适当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控力度。这些改革方案,现已上报国务院,方案的基本思路,也体现了您在1997年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提建议的精神。

  由于将现行的分类征税办法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税办法,既涉及税收政策的调整,也要求对征管制度进行改革,更需要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这一改革方案何时实施,一是要根据其他各项配套改革措施进展情况,特别是征管手段的改进情况来确定;二是要通过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完成立法程序。

  四、关于您再次提出应对高收入行业征收一道个人收入调节税的问题,我们认为,不宜开征此税。其理由:一是目前个人所得税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征收管理不到位,再增设税种或增加税负达不到目的;二是该税种的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都与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相重复,不符合统一税政、公平税负、规范税制的基本原则,与建立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税收体系不相一致。因此,不宜在目前个人所得税的基础上,再对个别行业的纳税人,征收一道行业调节税。

  五、调节个人收入分配,个人所得税虽然能起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收入差距悬殊的问题。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特别是加在对高收入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力求应收尽收,同时,加快对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和完善步伐,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收入分配的作用;但另一方面也要在分配源头上,加强宏观调控,理顺分配关系,通过各种行政手段,法律手段解决高收入行业滥发钱物,分配失控问题。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税政司685525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