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对政协九届全国委员会
第一次会议第2391号提案的答复

[全文废止]  
 
发文字号:财税政字[1998]143号  发文日期:1998-05-26

蔡继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把再就业工程与扶贫攻坚任务结合起来”的提案收悉,现就涉及财政方面的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减免问题,《农业税条例》法规,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法规》,其中已明确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温饱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执行。

  关于对贫困地区企业免征所得税。1994年统一内资企业所得税时,国家已经对贫困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给予减免税优惠,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法规,在国家确定的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免征所得税三年。这项政策国家未作改变,仍在继续执行。

  感谢您对再就业及财税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