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就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签署避免双重征税谅解备忘录(草案)征求意见的函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8]1号 发文日期:1998-01-05
外交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近日,通过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安排,我局同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联合组团同到访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库务局和税务局组成的代表团就内地与香港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进行了协商讨论,双方一致认为,为促进内地与香港间的贸易和投资,保持香港作为国际贸易、金融和航运中心的竞争力,有必要以适当方式就两地间消除双重征税做出安排。
根据这次讨论双方确定的意向性意见,我局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谅解备忘录》(草案)。现送你部(办)征求意见。由于同香港方面就此事磋商日程安排的原因,烦请你部(办)将意见务于1998年1月15日前告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一九九 年 月 至一九九 年 月 日在北京就两地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有关税务合作问题进行了磋商,并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如下:
第一条 常设机构及其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四、“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五、虽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六、虽有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七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先例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五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七、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