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比较分析。对政策措施实施前后的市场竞争状况进行对比分析。

  (四)成本效益分析。将可以量化的竞争损害成本与政策措施取得的其他效益进行对比分析。

  (五)第三方评估机构认为有助于评估的其他方法。

  五、评估成果及运用

  第十六条 评估成果所有权归政策制定机关所有。未经政策制定机关许可,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有关个人不得对外披露、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成果。

  第十七条 评估成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参考依据。鼓励各政策制定机关以适当方式共享评估成果。

  第十八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相关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或者未采纳第三方评估相关意见建议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六、保障措施和纪律要求

  第十九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加强评估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主动、全面、准确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评估工作、敷衍应付评估活动或者预先设定评判性、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评估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须严格保密,涉密文件和介质以及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要严格按相关规定使用和保存;不得干扰政策制定机关正常工作,不得参与任何影响评估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联席会议报告,由本级联席会议逐级上报部际联席会议,由部际联席会议进行通报:

  (一)出现严重违规违约行为;

  (二)政策制定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得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其信用档案。

  七、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指南由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