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梳理属于清理范围的政策措施清单;
(二)评估相关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三)对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提出废止、调整、设置过渡期、适用例外规定等建议。
第十一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包括印发方案、建立机制、督查指导、宣传培训等;
(二)增量政策措施审查情况,包括审查范围是否全面,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三)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情况,包括清理任务是否完成、清理范围是否全面、清理结果是否准确等;
(四)制度实施成效,包括经审查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经清理废止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在预防和纠正行政性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等;
(五)总结分析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炼可复制、可推广、能示范的制度性、机制性经验等;
(六)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制度实施情况的相关评价和意见建议等;
(七)其他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内容。
三、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本指南所称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与政策制定机关及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且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实体性咨询研究机构,包括政府决策咨询及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第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参考以下条件,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二)在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拥有专业的研究团队,具备评估所需的理论研究、数据收集分析和决策咨询能力;
(三)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经费来源上独立于政策制定机关;
(四)与所评估的政策措施及其他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信誉良好;
(六)具体评估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第三方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事项。政策制定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决定将有关政策措施或者公平竞争审查其他工作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工作由政策制定机关的公平竞争审查机构负责。
(二)选择评估机构。政策制定机关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事项、质量要求、评估费用、评估时限、权责关系及违约责任等。
按照本指南第七条规定对相关政策措施进行事前评估后,再按照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对同一项政策措施进行事后评估,原则上不得委托同一个第三方评估机构。
(三)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政策制定机关的要求,组建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的评估目标、内容、标准、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成果形式等,经政策制定机关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四)开展评估工作。第三方评估机构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专家论证等方式方法,汇总收集相关信息,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了解真实情况,*开展研究分析,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一般应包括基本情况、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意见建议、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参与评估工作人员的签名、评估机构盖章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五)验收评估成果。政策制定机关对评估报告及其他评估工作情况进行验收。对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履行成果交接、费用支付等手续;对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第三方评估机构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
第十五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意见》明确的基本分析框架和审查标准,并综合运用以下方法进行全面、客观、系统、*的评估。
(一)定性评估。通过汇总、梳理、提炼、归纳相关资料和信息,运用相关基础理论,对政策措施影响市场竞争情况、制度实施情况等形成客观的定性评估结果。
(二)定量评估。使用规范统计数据,运用科学计算方法,对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程度、制度实施成效等形成准确的量化评估结论。定量评估应更多应用现代信息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