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法规

发文日期:1997-05-29    发文字号:    

  第一条 为了明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产权关系,保障国家、集体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服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其为就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所称劳服企业是依法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系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规,明确劳服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四条 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资金、厂房、实物及无形资产等资产,凡事先约定为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按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下列法规处理:
  (一)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和富余人员就业提供的厂房、设备和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及所形成的收益,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二)主办或扶持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将其发明、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专利除外)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带给劳服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设备、房屋等实物资产,凡主办或扶持单位收取的折旧费、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实物计价之和达到或超过其资产净值的,该实物资产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没有超过其资产净值的剩余资产,按本法规第十三条处理。

  第五条 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法规所享受的免税、减税、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优惠政策,其所得及形成的资产,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法规专门用途的,从其法规;没有法规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六条 劳服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主办单位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主办或扶持单位为劳服企业使用的贷款和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须确定主办或扶持单位和劳服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凡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使用属于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应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或租凭费,其生产经营场地,该劳服企业有权继续使用。

  第八条 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九条 劳服企业使用公益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应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接受无偿资助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原主办或扶持单位不得无故抽回,该劳服企业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使用国有资产,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作为安置主办或扶持单位富余人员及失业人员的扶持条件;
  (二)由劳服企业一次付清或分散付款;
  (三)按国家有关法规作为投资;
  (四)按国家法规交纳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或按约定交付租金。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资产已被平调、侵吞或无偿占用的,应依据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法规》和本法规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按有关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时,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由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将该资产用于兴办劳服企业,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日常的产权界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好本行业劳服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产权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