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征收营业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8]65号                                                  1998-03-25

    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1号)规定,本文件自1999.2.1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扶持农村信用社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继续给予农村信用社减免税照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农村信用社自199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减按6%的税率征收营业税;1999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减按7%的税率征收营业税;2000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农村信用社在税率调整后,按5%的税率征收的部分继续向主管地方税务局缴纳,新增的部分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缴纳。

  二、农村信用社自1998年起逐步调高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并由原征收机关征收。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