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外字[1985]198号                       1985-09-19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法规》第三条法规:“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法规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法规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对法规中所说“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以及“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如何掌握,要求给予明确,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佣金”是居间介绍人介绍买卖或交所取得的收,在贸易合同中,佣金的收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饮食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称含佣价格,一种是不饮食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按商品介绍成交额的比例单独计算收取。由于介绍成交商品的情况比较复杂,佣金率也不一致。为了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5%核定佣金收计算征税,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书或其他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暂按其收入额的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