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外字[1985]197号              1985-09-25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本法规自2011年2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各地区税务机关应注意调查研究、**清税源,加强相互联系,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要按照税法及其规定,作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慎重处理征税中遇到的问题。今后,对执行中发生的新问题,应提出意见,及时上报总局,以便统一研究解决。 
   
  附件: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居间介绍商品贸易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区分征税问题: 

  (一)依照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如果常驻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而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是由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直接签定商品贸易合同,并且能够提供总机构与中国境外制造厂家签定的购买商品合同以及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及其他收入可免予征税。 

  (二)依照《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它企业委托的商品贸易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居间介绍成交,或者在中国境内为其它企业从事进口商品的代理业务,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应视同佣金、手续费收入征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回扣收入,其中将回扣收入一部分支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可否准予扣除计算纳税问题: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等业务所取得的回扣收入,如果合同中载明该项收入是由常驻代表机构与中国国内企业分劈收取的,并且能够提供有关单据、凭证,其支付给中国国内企业的回扣收入,可准其在计算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目问题: 

  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以及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建立健全反映业务活动、合同签订等内容和财务收支的有关单据、凭证、帐册,各项记录必须正确、完整,都应当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纳税年度内,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除另有规定者外,还应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四、关于如何确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问题: 

  《暂行规定》中所说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总机构,是指直接委派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通常该总机构与常驻代表机构为同一经济核算实体。 

  五、关于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多处代表机构,对同一项业务合同都提供劳务,如何申报纳税问题: 

  依照《暂行规定》的规定,一家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多处代表机构,应分别由各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如果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多处代表机构对同一项业务合同都提供劳务,划分征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由中方签定合同的单位所在地的常驻代表机构汇总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