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三、价格信息资料的收集和查询问题
  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利用各种手段,通过各种渠道,广泛地收集国内外市场价格和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通过现代化手段--计算机应用,逐步形成价格信息网络。国家税务局负责收集各部委及境外有关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机关,凡具备条件的,应单独或联合建立资料信息中心,收集、储存、保管纳税人历年的申报资料、主要商品的市场价格、行业和产业利润率、借贷款利率以及跨国公司的组织结构、管理特点和内部交易方面的信息。力求做到所占有信息资料,税务系统内共享,并做好查询、提供工作。
  1.凡需查询中央各部委和境外的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应认真填写《价格信息查询登记表》(格式详见附表四)和《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调查表》(格式详见附表五),并附送有关调查材料,真实、详细的列明所查业务的具体内容,包括类别、规格、型号、销售地(购货地)、销售(购货)方式、数量、条件、费用标准等,并说明查证的问题和疑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核准后,以密件上报国家税务局办理。
  国家税务局主管部门接到登记表或调查表后,应在15日内将收费标准(通过情报交换查询的不收费)及有关情况通知查询单位。俟查证后,应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地。如不能查证,亦应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之间彼此委托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应办理“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调查工作联系单”(格式详见附表六),受托方应按委托方的要求和内容积极、认真办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3.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调查、了解价格信息的,其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自行规定。
  4.企业申报的与转让定价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调查、取证的价格信息资料属于秘密级资料,仅限于税务机关负责查定、征收、执行人员或与其有关诉讼法院使用。不得向第三者泄露。确需向有关部门提供的,应报经保管此项资料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方能提供。凡泄露对企业调查、取证的资料以及价格信息资料者,应依照税法以及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