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54法行字第6007号 1954.06.10
(法行字第88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处理意见的函)
(国办发[1992]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法行字第88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处理意见的函)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兹接中央财政部1954年(54)财税方字第63号通知:“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均规定:纳税义务人欠税款逾30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现据各地反映:
目前有些不法工商业户对应交税款及滞纳金长期拒不交纳,税务机关移送法院处理时,因税法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税款及追缴30天以内的滞纳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滞纳金,这样反被不法工商业户钻了空子,因为他们长期拖欠税款的结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过交清税款及30天的滞纳金,他们有恃无恐,反以长期拖欠为得计,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
为此,特对上述各条规定补充解释如下:
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税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后,其滞纳金应按实际滞纳日数计算,不以30天为限;
个别工商业户因滞纳金过多,确实交纳不起者,可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滞纳户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税务机关自行处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则办理。”
据各地报告材料,目前不法资本家偷、漏、欠、抗税情况确系普遍而严重,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密切配合税收机关,根据财政部上述补充规定,及时处理税收案件,从司法方面有力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抄送:中央财政部
司法案例——股东有条件承担公司欠税连带责任
政策分析——未缴或少缴税款不会被税务处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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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6]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关于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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