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54)财税方字第63号 1954.06.01
(法行字第8840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破产工商户拖欠保险费处理意见的函)
(54法行字第60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计算滞纳金的解释的通知)
(国办发[1992]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关于欠税案件的处理及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工商业税暂行条例施行细 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货物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商品 流通税试行办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等均规定:
纳税义务人欠交税款逾期30日以上者,以抗税论,得移 送人民法院处理,并追缴税款及滞纳金。
现据各地反映:
目前有些不法工 商业户对应交税款及滞纳金长期拒不交纳,税务机关移送法院处理时,因税法规定不够明确,法院往往只限其交清税款及追缴30天以内的滞纳金了事,30天以后,即不再加收滞纳金,这样反被不法工商业户钻了空子 ,因为他们长期拖欠税款的结果,送到法院充其量不过交清税款及30天的滞纳金,他们有恃无恐,反以长期拖欠为得计,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入 库。
为此,特对上述各条规定补充解释如下:
凡逾期30天以上的抗税案件,在移送人民法院处理后,其滞纳金应 按实际滞纳日数计算,不以30天为限;
个别工商业户因滞纳金过多,确实交纳不起者,可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根据滞纳户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税务机关自行处理的案件,亦按此原则办理。
希转属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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