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
财税协字[1986]29 1986.11.27
北京市税务局:
1986年11月5日[86]市税外字第880号报告悉。现就来文所提有关按照税收协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来自同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个人,在我国受雇取得的报酬,如果不同时具有协定所列可以免予征税的三个条件的,应就其属于在我国停留期间受雇取得的报酬征税。对其在我国停留期间,有的月份不足30天的,可以用该月在我国停留的天数占全月天数的比例,乘其当月受雇的报酬额,求出应在我国计算纳税的报酬额,然后再用上述比例计算出应定额扣除的费用额,相减后,得出其该月应纳税的所得额。
现举例说明:
如某国居民个人,在1985年2月1日第一次来华,到当年11月底,每月都因受雇在我国停留20天,合计停留200天,超过税收协定所规定的183天,该人每月的工资薪金报酬额为人民币6000元,其中属于在中国受雇的报酬额:
2月份为6000×(20/28)=4286(元)
3月份为6000×(20/31)=3871(元)
其每月的应纳税所得额:
2月份为4286-(800×20/28)=3715(元)
3月份为3871-(800×20/31)=3355(元)
过去对停留期不足一个月的报酬也准予定额扣除费用八百元的规定,应自1987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对方国家居民个人被派来华为筹备设立代表处进行工作,后被委任为代表处的常驻代表,对其在中国受雇的报酬,总局在1986年9月10日财税协字[1986]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中第七条,已经明确不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对其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的征税,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来自同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个人,应对其在我国期间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进行征税,对其来华后收到属于在到我国之前因受雇得到的奖金,不应因其收到该项奖金时,该人停留在我国而视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进行征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提示——自1994年1月1日起,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外籍人员的每月扣除额由原来的800元人民币改为4000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