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备查、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