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4]255号 1994.12.7
税屋提示——
1、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国税函[2008]8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08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国税制改革的工作需要,我局将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外提供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式样印发你局。请根据你局需要自行印制,于1995年1月1日后使用。
该证明填发使用现增加审批表,请编号备查。
该证明可由县(市)一级国税局签署填发。其他使用规定,仍按1986年9月11日原财政部税务总局财税协字[1986]1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附件:《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