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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4]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4]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废止]
3.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八、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资源税、盐税的条例及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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