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民政福利企业、校办工厂和外商投资企业的退税,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办理。具体手续是:企业向纳税地国税局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附原始纳税凭证及复印件(纳税凭证复印件由纳税地税务机构留存),经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级国税分支机构核准批复,纳税地国税分支机构根据批件,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国库部门审核无误后,按退税税种的预算级次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中退付。
(八)财政部对主管部门实行专项退税的,由财政部在核定的退税总额之内,按照有关部门缴纳税收的实际入库情况,从中央总金库退税(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征收机关在接到有关申请退税文件后,必须于10日内做出答复。
四、关于退税的预算科目
(一)在“增值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增值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增值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增值税”三个“项”级科目;在“消费税”“款”中增设第4项“一般产品退消费税”、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一般产品退消费税”和第6项“进口产品退消费税”三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增值税或消费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4项科目;属于进口商品的退税按税种分别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第6项科目。
(二)在“营业税”“款”中增设第4项“营业税退税”和第5项“校办、福利、外商企业营业税退税”两个“项”级科目。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营业税退税项目,属于校办、福利、外商企业的退税适用第5项科目,属于其他各类企业(除校办、福利、外商企业外)的退税适用第4项科目。
(三)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十五类“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类”下按“企业所得税类”的“款”级科目,相应设置退税“款”级科目(具体详见“‘企业所得税退税类’科目表”)。凡符合国务院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所得税退税项目,按企业性质和归口部门分别适用本“类”各有关退税科目。
(四)取消《国家预算收入科目》第十三类“国家企业承包收入退税类”一个“类”。原第十四、十五类科目的序号依次前移。
此外,将“国有银行所得税”“款”中的第1项“中国人民银行所得税”改为“国家开发银行所得税”,增设第6项“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所得税”、第7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得税”。中国人民银行所属经济实体与该行脱钩前上缴的所得税,暂列入“其他中央金融企业所得税”“项”级科目中。
五、关于退税情况的反映
上述各项退税科目反映的数额均应纳入各级金库、财政部门、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和海关总署系统的收入月报之中。
国家税务总局系统编报“各项收入提退明细月报表”时,应在“增值税”、“消费税”下增加主要退税项目(如外商投资企业、福利、校办企业等等)的情况,具体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将“明细月报表”的情况汇总后,应抄送财政部。
省级中企驻厂员机构(包括代行中企驻厂员机构职责的地方财政部门)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按月与国库对账并编报“退税月报”,“退税月报”应按行业全面反映其审批的各项退税的情况。具体格式由财政部制定。
地方财政应将各项地方税收的退税情况,随收入“月报”一并报送我部。
六、关于一些企业所得税的体制结算
年终决算时,地方财政在与中央财政办理中央与地方间联营和股份制企业以及有关企业的所得税分成结算中,应从这些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已退库的所得税。
七、其他问题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85号《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重新审查、确认的,1993年6月30日以前省级政府批准实施、尚未到期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退税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