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国税地字[1988]15号               1988-10-24

税屋提示——
1、依据财税[2010]121号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本法规第十八条第四项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第十七条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五、关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如何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七、关于大中小城市的解释
  大、中、小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非农业正式户口人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现行的划分标准是: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20万以下的,为小城市。

  八、关于人民团体的解释
  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九、关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解释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金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十、关于免税单位自用土地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