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
 
 
发文字号:财清[1994]15号    发文日期:1994.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国办发[1993]29号文”),根据各部门、各地区及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开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现就进一步落实清产核资有关政策问题补充法规如下:

  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如实暴露存在的问题,对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未按法规及时反映和申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再予以认定,均由企业在今后的经营中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处理。

  二、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企业清出问题处理过程中,应当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密切结合,依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即根据“鼓励先进,照顾重点,限制落后”的原则,对资产经营效益好又有发展前途的大中型骨干企业,要积极帮助其卸下历史包袱,核实国有资金,增强发展后劲,促进其加快转机建制;对目前确实存在困难需支持发展的大中型企业,要尽可能地帮助其逐步解决问题和困难,促进其进入市场平等竞争;对已资不抵债实际已成为空壳又无发展前途的少数企业,均不再按国办发[1993]2 9号文有关法规处理,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实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直至依法破产。

  三、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的处理,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认真审核,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区别对待,凡是应由企业自行消化的,都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法规,分年计入企业损益;对企业清出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各项资产损失和潜亏挂帐,以及资产盘盈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原则上应按照国家的现行财务会计制度法规,计入企业损益;资产损失和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承受的,可以按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四条有关法规,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批准后,逐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对资产盘盈抵冲资产损失后数额较大的,报经批准后可相应增加国家资本金。

  四、为了促进全面反映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问题,对国办发[1993]29号文第二条法规有关企业潜亏(金融企业除外)清理和处理的时间,统一定为企业实行新的财会制度时间点(即1993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但对1991年底以后已经因挤占挪用银行贷款加收的利息不再退给企业。企业潜亏处理的具体方法仍按[92]财工字第213号文等有关法规办理。

  五、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办发[1993]29号文有关法规,审批企业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具体应采取“划分限额,逐级审批”的办法。地方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可分别确定县、市、省各级审批权限。中央企业凡是由企业自行消化的,由企业按国家法规办理;需要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金的,经企业所在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科)签注意见,并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业务司审批。

  六、国办发[1993]29号文第四条法规“由于客观原因”是指:(1)企业遭受水灾、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2)国家以正式文件下达调整经济计划或产品计划,如调整生产计划、指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法规限产和转产、列入国家计划的搬迁、列入国家计划的军转民等;(3)重大政治、经济环境变化影响,如东欧解体、国外战争、国外制裁等;(4)某些待特定的其他原因。

  七、企业清出的各项有问题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帐款,经企业主管部门认定并报同级政府财政、清产核资机构审核同意后,可以列为坏帐损失,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处理。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帐应采取帐销债留,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