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
发文日期:1994.7.22 文号:财税字[1994]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经报国务院同意,并考虑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现将军队开展生产经营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及其他企业)、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对军办厂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招待所、军办公司、商品流通企业、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以及军以下作战部队为安排家属就业兴办的企业(作战部队每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除上述第一、第二项外的其他企业,一律按统一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干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二、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收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税种未进行改革和调整之前,军队企业仍应按照各税的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