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的通知
文号:国税地字[1989]102号 发文时间:1989年10月5日
现将国务院国函[1989]53号《国务院关于对外贸合同暂缓征收印花税的批复》印发给你们(以一简称《批复》)。为了便于各地税务机关贯彻执行,对《批复》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批复》第一条所说的外贸合同,是指对外签订的进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和对外签订的进出口技术合同。
二、上述外贸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必须一方为境外法人,另一方为外贸企业或其他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
三、其他涉外经济合同以及外贸公司、企业为组织商品进出口与国内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应按《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印花税。
四、外贸合同的免税时间为:一九八九年、一九九○年两年,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恢复征税。本通过文到之前签订的外贸合同,凡己纳印花税的不予退税,未纳的不再补税。
国税发[1991]6号 关于部分涉外经济凭证继续免征印花税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