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
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4-07-30     发文字号:
国税明电[1994]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94)财税字第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动用1994年期初存货,准许按季抵扣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根据全国增值税业务会议研究的意见,现就进一步做好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抵扣工作明确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抵扣一般纳税人动用的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前,一定要对一般纳税人的期初存货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60号已失效)通知规定的计算办法执行。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不得抵扣其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的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不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1.库存的报废货物,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2.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3.受托加工的货物;
  4.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二)一般纳税人退回的在1994年以前购买的货物,凡已经计算了其年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应按规定调整期初进项税额。

  二、对今年六月份之前,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1994年年初期初的期初存货,准许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60号已失效)通知的规定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其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金额的确定,原则上应与1994年年初的期初存货的余额为基数,如果其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前一个月月末存货余额小于其1994年年初存货余额的,应以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前一个月月末存货余额为基数,计算期初进项税额。

  三、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004号、014号和026号等文件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可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以及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按以下办法调整期初进项税额,并按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剔除。
  1.对从今年一月一日起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按纳税人今年上半年免税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期初进项税额余额×上半年免税货物销售额/上半年全部销售额
  2.对从今年五月一日和六月一日起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在今年二季度末准许按规定抵扣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从今年七月一日起,按今年上半年该货物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款,计算公式为:
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二季度末已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余额×上半年免税或采用简易办法征税货物的销售额/上半年全部销售额

  四、税务机关在核实一般纳税人动用年初存货数额时,对一般纳税人动用年初存货的数额要认真的审查,对其无资金结算、无实物移动的存货“销售”,或销售后再“购回”的货物,一律不得视为动用年初存货,抵扣期初进项税额。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9号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如因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年初存货在今年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可逐月抵扣。一般纳税人申请逐月抵扣期初进项税额,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

  六、一般纳税人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核实年初存货金额、期初进项税额和动用数额。对核查核实中发现弄虚做假、扩大或虚报年初存货金额、期初进项税额和动用数额的,按偷税论处。同时,税务机关可停止其申报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权利。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审批制度,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期初进项税额的抵扣只有经过批准后方可转入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对一些动用年初存货数额较大,抵扣期初进项税额较多的企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抵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