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字[1994]91号 1994-12-16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09]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件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请各地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