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六)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年度结算和项目竣工清算以及其他事项,按税务机关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四条纳税人安排跨地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安排各种形式的国内联合投资项目,应在项目所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办理纳税手续和缴纳税款。
 
  对上述项目应缴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个别项目不宜在所在地征收的,由上级税务机关确定征收地点。

  第十五条代扣代缴单位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委托代扣代缴通知书和有关法规及时足额地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税务机关按法规支付手续费。未按法规扣缴税款而造成漏欠税的,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纳税人未按法规提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建设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的,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规商有关部门核定其完成投资额和应缴税款,并可对纳税人处以应缴税额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十七条《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所说的计划外建设项目投资和以更新改造为名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其鉴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由有关部门确定,税务机关可按此直接征税。

  第十八条根据《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法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法规的外,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九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税务登记表、纳税申报表、专用缴款书和纳税凭证的格式,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印制。

  第二十条为了保证投资方向调节税征管工作的业务经费需要,可从所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税款中按法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税务和计划部门征管工作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