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日期: 1991-06-18  发文字号: 国税发[199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各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法制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计委(计经委)、各专业银行分行,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人,是指用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各级政府、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资金、国内外贷款、借款、赠款、各种自有资金、自筹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三条《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全社会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更新改造投资、商品房投资和其他固定资产投资。

  第四条基本建设项目与更新改造项目、楼堂馆所与一般房屋建筑的划分,均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五条《暂行条例》第三条所说的单位工程,是指《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的工程。

  第六条《暂行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际完成的投资额,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其他投资、转出投资、待摊投资和应核销投资。

  第七条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更新改造项目,按其建筑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计税;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按其实际完成投资总额计税。

  第八条投资方向调节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按计划部门下达的项目计划工作量预征,年度终了后按项目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进行结算,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财务决算数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综合性费用,应按项目主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的税率计税。

  第十条投资方向调节税和投资项目银行贷款建设期利息应计入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并应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单独列明,并在税务机关预征、结算、清算投资方向调节税核定税额时、事先予以扣除。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各单位工程投资的适用税目、税率和应纳税额,由省级计委(计经委)在汇总计划时审核,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暂行条例》的法规核定。

  第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照下列法规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他建设文件30日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到税务机关(或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结税申报手续。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法规期限和填发的专用缴款书,就地到银行预缴投资方向调节税,或向委托代扣代缴单位办理纳税手续。
  (三)纳税人一次缴清全年税款有困难的,可按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办理分期的纳税手续。
 
  (四)纳税人按法规预缴税款或办理纳税手续后,持纳税凭证到计划部门办理领取投资许可证手续。
  (五)纳税人在办理纳税手续过程中,应按法规向税务机关报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会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报送的具体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