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条款失效]

1993-12-28      国税发[1993]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市税务局:

  (通知略)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 [该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废止]
  (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
  (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五)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六)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

  三、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的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其计税价格显著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1.甲类卷烟10%;2.乙类卷烟5%;3.雪茄烟5%;4.烟丝5%;5.粮食白酒10%;6.薯类白酒5%;7.其他酒5%;8.酒精5%;9.化妆品5%;10.护肤护发品5%;11.鞭炮、焰火5%;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13.汽车轮胎5%;14.摩托车6%;15.小轿车8%;16.越野车6%;17.小客车5%.

  (三)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