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方国家的企业在我国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连续承包两个及两个以上作业项目,应从第一个项目作业开始至最后完成的作业项目止计算其在我国进行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不以每个工程作业项目分别计算。
(三)对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计算其连续日期以后,因故(如设备、材料未运到或季节气候等原因)中途停顿作业,但所承包工程作业项目并未终止或结束,人员和设备物资等也未人武部撤出,应持续计算其连续日期。
(四)对方国家的企业将承包工程作业的一部分转包给其它企业,如果分包商实施合同的日期在前,可自分包商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计算该企业承包工程作业的连续日期。但不影响对分包商本身就其所承担的工程作业单独计算征税。
(五)对英国企业在我国从事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不适用上列(一)至(四)的规定,应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执行。
三、关于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所列为常设机构的问题
(一)中日、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项所明确的“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为常设机构,是指经过投资,拥有开采权,从事生产经营而言就包括为上述场所的开发建设承包工程作业的承包商。
(二)对承包开采自然资源工程项目的承包商,凡是不拥有开采权和经营权,完工后交付给出包者而收取工程价款的,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该承包商为日本国企业的,应按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2.该承包商为英国企业的,应按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凡是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的,如钻井船、打井设备等,即为设有常设机构,没有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如从事钻井、海底维修、定位导航等,仍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常设机构。
(三)为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提供服务项目,如直升飞机运输、船舶运输、材料供应等,不属于承包工程作业。对其是否构成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应按照中日、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一、二款判断。
四、咨询劳务的范围和确定为常设机构的期限问题
(一)依照中日税收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日本国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我国为同一项目或两个以上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咨询劳务活动,除该人员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以外,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所谓“咨询劳务活动”,包括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等提供咨询服务;也包括对我国企业现有设备或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等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目标,提供技术协助,对需要改进的部位或零部件重新进行设计、调试或试制,以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目标等。这里所说的任何十二个月,是指不受年度限制,可以跨年度计算,对其从开始实施咨询劳务合同的月份起的十二个月中,不论其提供咨询劳务的活动是连续还是累计超过六个月(不含六个月)的,即可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对其取得的收可以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但日本国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我国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不论日期长短,均应依照中日双方签订的议定书的第一条的规定,不视为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