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全文废止]
财税外字[1985]42号 1985-03-26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一、关于识别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
依照中日、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为税收协定)第一条规定,税收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所谓居民,在税收协定的第四条作出了概括性的定义解释。在实际执行中,对日、英来华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及个人,鉴别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直接关系到能否给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待遇。为了便于工作,对于如何鉴别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的问题,可以暂作如下处理:
(一)对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依照税收协定第四条规定,中日双方主要是以“总机构或者主要办事处所在地”为准;中英双方主要是以“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准,在实际工作中,对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可以暂凭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英国为“实际管理机构”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等进行判断。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对个别情况不清,确实无从判断的,特别是对于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我国的股秘、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需要享受税收协定限制税率等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该企业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
(二)对个人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依照税收协定第四条规定,主要是以其“住所、居所”为准。所谓“住所”,一般是指配偶或家庭所在地,具有永久性;所谓“居所”,一般是指短期停留并达到一定日期的所在地。在实际工作中,对来华从事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和华侨等是否属于在日本国或英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居民,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由其自报在日本国或英国的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业务的情况及其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关本人身份的证件、护照和派其来华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所开具的证件进行判断,一般可以暂予承认,再视需要,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查证或通过情报交换进行了解。
2.对个别情况不清,或者来自第三国或本身为第三国个人,确实无从判断,又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可以要其提供对方国家税务当局开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协定待遇。
3.对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中英税收协定参照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列有判断归属于哪一方居民的规则。中日税收协定只明确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各地在执行中日税收协定的实际工作中,如遇有同时为中日双方居民的个人,发生中日双方都要对该个人的境内境外所得进行征税等问题时,各地应将该个人的职业、住所或居所以及其在对方国家所负担纳税义务等详细情况报送总局。由总局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与对方主管当局进行协商解决。
二、关于确定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为常设机构的期限计算问题
中日、中英税收协定都规定,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常设机构,中日税收协定还明确包括与工地、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可暂按以下几点掌握执行:
(一)确定工地、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开始的日期,可以按其所签订的合同,从第一次派员进入现场开始实施合同或项目动工之日起,至作业全部结束交付使用之日止,凡连续六个月(不含六个月,跨年度的应连续计算)以上的,即为该对方国家的企业在我国设有常设梦见,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所得税;连续为期在六个月以内的,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不影响按照有关税法规定所应征收的其它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