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二)从事金融行业的企业,可以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计提坏帐准备。其他行业均应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指资金融通信用票据,不包括见票付款的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应收帐款有约定期限的,应以到期的为限。未到期的债权或代销商品的应收款,不得计提坏帐准备。

  (三)今年经批准计提坏帐准备的企业,可以按1991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

  十、关于税法施行前的固定资产处理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企业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所作的调整,应仅适用税法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1991年6月30日及以前购置的物品,凡已按原税收法规有关认定固定资产的法规进行处理的,可以不作调整。

  十一、关于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税法第二十二条对未按法规期限解缴税款按日加收的滞纳金,由原税法法规的5‰调低为2‰。对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发生的拖欠税款延至税法施行后缴纳的,可以按税款滞纳所属期间分别计算加收滞纳金。即对1991年6月30日之前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5‰。计算滞纳金;对今年7月1日以后的滞纳期,按滞纳税款的2‰计算滞纳金。

  十二、关于再投资退税问题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国合营者在1991年6月30之前,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可按原法规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自1991年7月1日起,中国合营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不论是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还是1991年度及其以后年度的利润,均不再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1991年7月1日及其以后,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含1990年度及其以前年度的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均可依照税法第十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给予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十三、关于企业筹办期自批准筹办之日起的具体解释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说的“企业被批准筹办之日”,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日;对外资企业,是指开办企业的申请被批准之日。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令业在其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合同被批准之前,合资、合作各方为进行可行性研究而共同发生的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列为企业的筹办费。

  十四、关于税法施行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确定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的解释法规,应自税法施行之日起执行。对在税法旋行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经当地税务机关依照原税收法规的有关法规确认其经营期开始日期的,可以不作变动。

  十五、关于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法规,对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法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减半后企业缴纳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仍应按照财政部《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方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法规,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用企业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问题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以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年度为纳税年度。如确因行业特点等原因,而使按上述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存在困难,可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以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