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对新法公布施行前在经济特区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设立的生产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于地方所得税由原来按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附征10%,改为按所得额3%征收所产生的地方所得税的税负有所提高的问题,可由特区人民政府或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税法第二十七条法规的原则处理。

  四、关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税收处理问题对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法规,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合作中方应按照内资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并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以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外贸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法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五、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一)在国务院确定的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包括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内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同时也是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是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可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仍按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税收优惠法规执行。

  (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也是产品出口企业的,可以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法规给予税收优惠待遇。如果同时被认定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应按照财政部1987年1月23日制定的《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中税收优惠的实施方法》第五条的法规,允许企业选择享受其中的一种税收优惠,不得同时享受两种税收优惠待遇。

  六、关于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时免征所得税问题对外国合营者在税法施行前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和在税法施行后从合营企业分得属于企业在税法施行前年度获得的利润,凡是在税法施行后汇出的,都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法规,免征所得税。

  七、关于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纳税有关地方所得税的处理问题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纸则的法规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地方所得税的免征、减征优惠,应按企业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执行。

  八、关于1991年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计算问题对企业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可以按企业全年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分别适用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法规和说法施行前的有关法规进行计算,然后再将计算出的两个列支限额相加除以二得出。

  企业在1991年上半年开业,其在上半年实际经营不足六个月的,先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施行前的有关法规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上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上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再将1991年度发生的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总额,按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法规,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乘以下半年实际经营的月数占全年实际经营月数的比例,得出下半年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然后,将上下半年的列支限额相加,得出1991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经批准采用本企业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的,按照上述计算原则,计算出年度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

  九、关于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
  (一)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计提坏帐准备的法规,主要适用于从事信贷、租赁(指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对从事信贷、租赁业务以外的企业,应从严掌握,如确有需要,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帐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