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3]150号            1993-12-27

税屋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文件,本文自200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本文自2011年1月4日起全文废止。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第二条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确认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5.未按本法规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6.未按法规保管专用发票;7.未按本法规第十六条的法规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8.未按法规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三条除本法规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法规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五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法规第六条所法规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六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法规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法规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