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容错机制,明确履职标准,完善尽职免责办法。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实施执法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8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9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2015年9月1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