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以来信、网络、传真形式实名检举的,检举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以电话形式要求实名检举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检举人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

  检举人未采取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形式进行检举的,视同匿名检举。

  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对多人联名进行实名来访检举的,向其确定的第一联系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出具接收回执。

  第十四条 来访检举应当到税务机关设立的检举接待场所;多人来访提出相同检举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应当在3人以内。

  第十五条 接收来访口头检举,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确认。实名检举的,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匿名检举的,应当记录在案。

  接收电话检举,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接收电话、来访检举,经告知检举人后可以录音、录像。

  接收书信、传真等书面形式检举,应当保持检举材料的完整,及时登记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合理设置检举接待场所。检举接待场所应当与办公区域适当**,配备使用必要的录音、录像等监控设施,保证监控设施对接待场所全覆盖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对接收的检举事项,应当及时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法确定被检举对象,或者不能提供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

  (二)检举事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对已经查结的同一检举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有效线索的。

  除前款规定外,举报中心自接收检举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举报中心可以应实名检举人要求,视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解释不予受理原因。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对本级收到的检举事项应当进行甄别。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检举事项,按属地管理原则转送相关举报中心,由该举报中心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向相关举报中心了解所转送检举事项的受理情况,对应受理未受理的应予以督办。

  第十八条 未设立稽查局的县税务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中心统一处理。

  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受理的检举事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提交同级税务局稽查局备案后处理。

  第十九条 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条 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分级分类,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证明资料充分的,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二)检举内容与线索较明确但缺少必要证明资料,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稽查局调查核实。发现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立案检查;未发现的,作查结处理。

  (三)检举对象明确,但其他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事项,再次检举的,可以合并处理。

  (五)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检举事项,转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殊情况除外。

  查处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中心转来的检举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无法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可以延期。

  第二十三条 税务局稽查局对督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严格管理检举材料,逐件登记已受理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