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运输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核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组织实际承运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行为应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及国家相关运营服务规范。

  第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要求实际承运人超载、超限运输。

  第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互联网平台应接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系统,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上传运单数据,包括实际承运人、车辆、驾驶员的基本信息,运输起讫点、收发货时间、货类货重、运输费用、路桥通行费发票信息等。

  第十三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承运人责任保险、保证金、保函等措施,充分保障托运人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零担货物道路运输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对托运人身份进行查验登记,督促实际承运人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货物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身份、物品信息。

  第十五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实际承运人运输安全、服务质量的管理,建立对实际承运人的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对举报投诉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记录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内容,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驾驶员、车辆、托运人等相关信息的保密管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不得使用相关信息开展其他业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级网络货运经营信息监测系统,实现与网络货运经营者信息平台的有效对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至部网络货运经营信息交互系统,并与同级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利用省级网络货运经营信息监测系统对网络货运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执法的重要依据。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税收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核实,经营者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积极配合税务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实际承运人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对实际承运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网络货运经营者有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县级以上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货运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网络货运经营者信用评价,并将信用评价结果、处罚记录等信息公示。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行业自律组织建立网络货运经营失信当事人名单制度,引导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加强自律。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对网络货运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