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名单的响应和退出
第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主体在直销资质、商品配额等方面予以限制;对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后及时向信用机构报送有关情况。信用机构汇总后向认定单位反馈。
第十四条 惩戒名单主体自被列入名单之日起满半年,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可向认定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通过信用承诺或参加信用培训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对于相关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及相关材料,认定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准予修复。
距离前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或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达2次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惩戒名单主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退出名单:
(一)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认定单位准予信用修复的;
(三)认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相关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第十六条 认定单位在相关主体退出惩戒名单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信用机构,说明退出方式并提出处理建议。信用机构收到认定单位退出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根据商务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在商务领域对其他部门信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推送、响应、实施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在相关领域业务管理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中嵌入信用监管功能,主动查询使用惩戒名单等信用信息。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联合惩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