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任何受雇于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另一方之前曾是该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另一方,对其由于从事上述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中由其该一方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部分,该另一方应在三年内免予征税,条件是该报酬应在该一方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应自该个人因上述原因第一次到达该另一方之日,或本议定书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开始适用之日中较后的一日,开始计算。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六条
取消《安排》第四议定书第四条,并在《安排》中增加下列规定:
“第二十四条(附)
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
虽有本安排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带来本安排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该优惠,则不得就相关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确认在此等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安排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
(一)在内地,在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课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19年7月19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 长王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司司长 陈茂波
201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