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通知

国市监信[2019]142号         2019.7.1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是国家级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各级政府部门实施信用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为充分发挥公示系统支撑商事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措施落地、推动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营商环境优化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性作用,更好**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信用红利,降低制度**易成本,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优化公示系统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公示系统内容

  (一)依法公示涉企信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要求,发挥市场监管部门牵头作用,按照“谁产生、谁公示、谁负责”原则,依照政府部门涉企信息资源目录、数据标准,加快实现各级各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做好各类业务系统与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对接,在注册登记备案、资质审核管理、日常监管执法、提供公共服务等工作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以注册登记准入审批、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重点领域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侵权假冒治理、公平竞争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标准计量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为重点,将企业登记注册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商标注册、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及各类黑名单、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全部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形成全面覆盖市场监管各业务条线的涉企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

  (二)有序公示存量信息。加强对涉企信息存量数据的梳理清洗,明确时间节点,明晰公示规则,实现登记备案存量信息的有效公示,推动解决市场主体、政府部门、社会公众间涉企信息不对称问题。2014年3月1日(不含3月1日)前企业的变更信息及此前已注销企业的信息,可不予公示。2014年10月1日(不含10月1日)前已吊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公示“名称”“注册号”“吊销日期”并标注“已吊销”。2014年10月1日(不含10月1日)前的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司法协助、行政处罚等,可不予公示;2014年10月1日(含10月1日)后设立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公示全量信息。2014年3月1日(不含3月1日)前设立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公示其认缴信息和实缴信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不含10月1日)设立的,登记机关不公示其实缴信息和认缴信息;2015年10月1日(含10月1日)后设立的,登记机关应公示其认缴信息。

  二、强化应用支撑

  (三)支撑改革措施落地。依托公示系统加快建设省级统一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实现各部门、各层级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满足跨部门、跨层级随机抽查检查的公示需求。完善协同监管平台“双告知”功能,优化涉及证照分离改革事项信息的推送、认领、反馈、查询和统计,为宽进严管、放管结合和压缩企业开办时间、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提供支撑。完善公示系统注销和简易注销等功能模块,满足企业自主公示承诺、在线提起异议、破产重整状态提示等应用需求,畅通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有效解决“注销难”“退出难”问题。部署应用电子营业执照登录认证等功能模块,夯实电子营业执照在公共服务领域规模使用的平台基础。在信息公告栏目增加无证无照经营公示模块,对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依法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告。

  (四)提升利企便民水平。落实《外商投资法》要求,推进年报“多报合一”,便于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公示系统报送投资信息。加强与国家药监局协调协作,做好疫苗企业年度质量报告与企业年报公示制度的衔接。强化公示系统及其协同监管平台在行政审批便利化中的服务功能,将其作为减证便民的信息共享交换渠道,推动实现凡是能通过公示系统及其协同监管平台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交相关书面证明,实现一次采集、部门共享、多方使用。优化营业执照遗失和作废声明工作程序,方便企业通过公示系统自助办理和社会公众检索查询,为企业节约时间与费用。强化企业年报填报提示功能,在具体填报事项中逐项内置填报说明,并针对部分企业反映的因手机号码公示受到推销骚扰的问题,对将手机号码填报为联系电话的予以提醒。搭建企业自主公示告知承诺、信用承诺的模块,将企业的各类自主承诺、执行标准自我声明等记于名下并公示,推动构建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共治的监管新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