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房地产,是指下列行为: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二)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移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非货币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移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第七条 本法规定的收入、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具体标准由国务院确定。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核定成交价格、扣除金额: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条 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扣除项目金额无法确定的,可按照转移房地产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建造保障性住房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国务院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减征或免征土地增值税情形,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减征或者免征土地增值税,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二)房地产市场较不发达、地价水平较低地区的纳税人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或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作价出资、入股的。

  第十三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房地产转移合同签订的当日。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缴后清算的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当自达到以下房地产清算条件起9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自行完成清算,结清应缴税款或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四)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