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定额制定与修订工作完成后,编制组应将计算底稿等基础资料和成果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存档。
第四章 发布与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定额应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则统一命名与编号。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的定额发布后应由其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定额日常管理,主要任务是:
(一)每年应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市场调查,收集公众、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对定额的意见和新要求,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组织开展定额的宣传贯彻;
(三)负责收集整理有关定额解释和定额实施情况的资料;
(四)组织开展定额实施情况的指导监督;
(五)负责组建定额编制专家库,加强定额管理队伍建设。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要求,积极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定额相关经费。
第十九条 定额经费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