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终止预裁定,并且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终止预裁定决定书》:
(一)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作出前以书面方式向海关申明撤回其申请,海关同意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样品的;
(三)由于申请人原因致使预裁定决定未能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的。
第十三条 预裁定决定有效期为3年。
预裁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影响其效力的,预裁定决定自动失效。
申请人就海关对其作出的预裁定决定所涉及的事项,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申请预裁定。
第十四条 预裁定决定对于其生效前已经实际进出口的货物没有溯及力。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预裁定决定有效期内进出口与预裁定决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货物,应当按照预裁定决定申报,海关予以认可。
第十六条 已生效的预裁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予以撤销,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造成预裁定决定需要撤销的;
(二)预裁定决定错误的;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撤销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预裁定决定的,经撤销的预裁定决定自始无效。
第十七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外,海关可以对外公开预裁定决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预裁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相关情况的,海关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列明的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格式文本并且发布。
本办法关于期限规定的“日”是指自然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