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全文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86号 2016-12-30
税屋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2号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促进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手续简化、成本降低和效率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保税货物流转管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企业开展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以及保税物流中心(B型)间的保税货物流转(以下简称“区间流转”)业务按照本公告要求办理。
二、企业办理区间流转业务可以采用“分批送货、集中申报”的方式办理流转手续;区间流转货物可由企业自行运输,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办理区间流转业务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三、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建立保税货物电子底账,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通过海关保税货物流转管理系统,向海关如实报送流转备案、收发货、申报等信息。
四、企业开展区间流转业务,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海关保税货物区间流转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并按照以下流程办理流转备案手续。
(一)转入企业填报《申报表》的转入信息并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入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二)转入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转出企业填报《申报表》相应的转出信息并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转出地主管海关进行审核。
(三)《申报表》从转出地主管海关审核通过之日起生效。企业应当按照经海关审核后的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办理申报手续。
五、区间流转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份《申报表》对应转出企业一本电子账册和转入企业一本电子账册。
(二)《申报表》中保税流转货物品名、商品编号和计量单位等应与企业电子账册对应内容账册一致。
(三)区间流转对应商品的申报计量单位和申报数量应当一致,申报计量单位不一致的法定数量应当一致。
(四)流转双方的商品编码(商品编号前8位)应当一致。流转双方商品编码不一致的,应按转入地主管海关依据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定认定的商品编码办理流转手续。
(五)当《申报表》的转入方表体为空时,不进行商品项比对。
(六)《申报表》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1年,逾期不能发货。
(七)《申报表》审核通过后已备案商品不能变更。
(八)海关在收到企业《申报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提交的《申报表》海关不予受理,并应将相关理由告知企业: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经海关同意,并已收取担保金的涉案企业除外);
(三)未按规定要求报关或者收发货的;
(四)企业电子账册被海关暂停进出口的;
(五)属于失信企业的。
转入转出企业备案后如有上述情事,海关可对《申报表》进行暂停处理,在暂停期间企业不能进行收发货,但《申报表》项下已实际收发货的,允许办理报关手续。
七、企业办理流转备案手续后,应按照《申报表》进行实际收发货。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应向海关如实申报。
(一)转出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出地主管海关申报区间流转出区核放单,由转出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出地主管海关登记发货信息。无核放单的,由转出企业自行登记发货信息。
(二)转入企业按照《申报表》向转入地主管海关申报对应的区间流转入区核放单,由转入地海关实行卡口核放确认后,转入地主管海关登记收货信息。无核放单的,由转入企业自行登记收货信息。
八、区间流转货物参照转关运输方式实际收发货的,应按转关运输有关规定使用海关监管车辆运输,施加海关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