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一条 法律草案在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在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提供论证咨询情况。

  第十二条 论证咨询后形成的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应当作为研究法律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法律草案提请起草机关审议或者提请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汇报、说明立法论证咨询工作情况。

  法律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应当报告论证咨询工作有关情况,并可以将有关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法律通过后,组织论证咨询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与论证咨询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论证咨询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论证咨询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