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企业对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备案。
第八条 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在享受优惠起始年度备案。在减免税起止时间内,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条件无变化的,不再履行备案手续。企业享受其他优惠事项,应当每年履行备案手续。
企业同时享受多项税收优惠,或者某项税收优惠需要分不同项目核算的,应当分别备案。主要包括: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得减免项目,以及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等优惠事项。
定期减免税事项,按照《目录》优惠事项“政策概述”中列示的“定期减免税”执行。
第九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事项备案后有效年度内,企业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仍然符合优惠事项规定,但备案内容需要变更的,企业在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二)不再符合税法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主动停止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条 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填报《备案表》,对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应当一并报送。税务机关对纸质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原件退还企业,复印件税务机关留存。
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到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采取网络方式备案。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附送相关纸质资料的企业,应当到税务机关备案。
备案实施方式,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备案时,审核《备案表》内容填写是否完整,附送资料是否齐全。具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备案表》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在《备案表》中标注受理意见,注明日期,加盖专用印章。
(二)《备案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填报内容不完整,或者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补充更正。企业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补充更正后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受理备案。
对于到税务机关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受理意见。对于网络方式备案的,税务机关收到电子备案信息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受理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优惠事项,企业已经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见附件3),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保存期限为享受优惠事项后10年。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存在差异的优惠事项,保存期限为该优惠事项有效期结束后10年。
第十六条 企业已经享受税收优惠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优惠事项,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同时,要全方位做好对企业税收优惠备案的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