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第十七条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九、将《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修改为“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将第二章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将第六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修改为“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
将第七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中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将第十二条中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报告;”。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